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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這家鞋企因為這件事被罰款5萬元!

發布時間:2022-05-04 01:09:04  瀏覽:51
4月26日,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慶天宏鞋業有限公司)。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重慶天宏鞋業有限公司)當事人:重慶天宏鞋業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500243214152501H 

法定代表人:李學炳 

 
2021年6月28日,商標權利人際華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際華公司)向我局舉報稱,自2021年5月以來,新疆軍墾宇基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原名稱:石河子市宇基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經核準變更為現名稱,以下簡稱宇基公司)委托當事人生產帶有“宇基3539”及“宇基叁伍叁玖TM”標識的膠布鞋產品,并由際華公司原重慶經銷商張洪信代理銷售,當事人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

我局于2021年7月3日,依法對當事人位于重慶市彭水工業園區的生產車間和彭水縣漢葭街道文廟街67號的制幫車間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發現,當事人生產車間正在生產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標識的解放膠鞋及鞋幫,鞋底中部鑄印有“宇基叁伍叁玖TM”標識。生產車間共有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宇基叁伍叁玖TM”標識的解放膠鞋成品 471箱,共計14130雙;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標識的鞋幫14288雙;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字樣的商標標識1000個。

當事人未經許可生產上述解放膠鞋的行為,涉嫌侵犯際華公司“3539及圖”、“3539”注冊商標專用權。

2021年7月3日,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對涉案侵權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決定對當事人立案調查;2021年8月1日,我局以渝市監延強〔2021〕7號《延長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將行政強制措施期限延長30日。2021年9月18日,我局以渝市監解扣字〔2021〕0918-1號《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對扣押物品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2021年2月18日,當事人與宇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約定:

1、雙方本著優勢互補、合作共贏的原則,共同組織“宇基叁伍叁玖”牌膠鞋產品的生產,以滿足宇基公司銷售市場的需求,同時為當事人提供穩定的、不斷增長的生產訂單。

2、在合作過程中,“宇基叁伍叁玖”牌膠鞋產品生產經營中的重要環節,雙方共同協作,相互配合、相互監督,把“宇基叁伍叁玖”牌膠鞋產品的產、供、銷環節有機結合起來,確保雙方的利益。

3、宇基公司將經國家商標局核準的第25類商標“宇基叁伍叁玖”和第24類商標“宇基3539”授權給當事人使用。

4、當事人生產的“宇基叁伍叁玖”牌低幫解放膠鞋合格品按11.53元/雙(按要求包裝)與宇基公司結算,宇基公司憑提貨單到當事人倉庫自提,并全權負責銷售。

5、宇基公司向當事人供應生產膠鞋的面料,并按1米布出6.8雙鞋結算交貨量,雙方以此計算面、里布、中底布消耗。當事人對宇基公司供應的生產用6×2布按照11.5元/米全款購入,供應的配套的4×1里布和4×1中底布按4.5元/米采購,結算時,宇基公司扣除墊付的材料款后支付余款。其余材料如鞋帶、橡膠、鞋眼、紙箱包裝、包鞋紙、商標、模具等都由當事人按照宇基公司的要求采購、定制。2021年5月8日,雙方就產品質量、違約責任、保密義務、以及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在市場銷售宇基公司貼牌加工類款式的產品,否則按20元/雙賠償宇基公司損失等事宜達成了補充協議。

合作協議簽訂后,宇基公司向當事人提供了“宇基叁伍叁玖”的商標注冊資料打印件,其上載明注冊號為第45280010號,類別為25類,注冊人為石河子市宇基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并有文字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下列刊登于2020年11月06日第1718期商標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公告期滿,核準注冊,予以公告。商標專用權期限自2021年02月07日至2031年02月06日”。

同時還提供了“宇基3539”商標注冊證復印件,載明注冊號第45266887號,核定使用商品項目國際分類第24類,注冊人石河子市宇基紡織印染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0日。

當事人按約定采購了“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字樣的布質商標40萬個,成本為0.035元/個。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6月23日,宇基公司分六次發給當事人6×2絲光鞋面布30807.9米,6×2中底布20256.2米,6×2里布20256.2米,4×2絲光鞋面布26955米,4×2草綠坯布25918.27米。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學炳與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過微信聊天等方式就模具的制作、商標的定制、商標具體使用方式,以及借鑒際華公司解放膠鞋的包裝紙、包裝箱制作包裝紙、包裝箱等事宜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一致,最終確定在成品鞋底中部使用“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在鞋幫邊沿使用“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商標。

當事人于2021年5月起,共生產附“宇基叁伍叁玖TM”和“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標識的解放膠鞋34470雙,其中于2021年5月25日向宇基公司交付(212箱)6360雙,于2021年6月20日交付(262箱)7860雙,于2021年6月27日交付(204箱)6120雙,庫存(471箱)14130雙在其生產場所被查獲。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宇基公司與當事人尚未結算,未向其支付貨款。

另查明:

1、際華公司依法擁有如下含有構成要素為“3539”(含讀音相同)的注冊商標:

(1)“3539及圖”商標,注冊號:第1106794號,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服裝;

(2)“雄軍3539”商標,注冊號:第7839477號,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外套、防水服、雨衣、鞋(腳上穿著物)、靴、雨靴、襪;

(3)“3539”商標,注冊號:第4149005號,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腳上穿著物)、服裝;

(4)“三五三九”商標,注冊號:第4148987號,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鞋(腳上穿著物)、服裝。上述商標均在有效期內。

2、際華公司前身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三九廠,2007年改制為際華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主營范圍為膠鞋系列、膠靴系列、布鞋系列產品的生產及銷售,其銷售范圍主要面向軍隊、農民及進城務工的農民工。

經過長期經營、使用和廣泛宣傳,“3539及圖”商標指定使用的鞋商品已經成為解放軍官兵、農民和務工人員心中的知名品牌,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曉。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4152179號“3519及圖”商標爭議裁定書(商評字【2010】第32080號)認定,際華公司在商品國際分類第25類鞋商品上使用的“3539及圖”(注冊號:第1106794號)商標為馳名商標。該裁定書還認定,除軍需品外,農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民為其民用產品的主要的消費對象,而這些消費群體知曉引證商標的途徑并非依靠申請人大量的廣告投入和多種形式的廣告宣傳,而是通過商品使用者之間的口口相傳。

3、際華公司在其鞋類產品外包裝箱上使用“3539及圖”(注冊號:第1106794號)商標,在鞋底中部使用“3539”(注冊號:第4149005號)商標。

4、宇基公司注冊有“宇基3539”商標,注冊號為第45266887號,注冊人為石河子市宇基紡織印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類)精紡織品、鞋的襯里織物、襯料(紡織品)、印花棉布、帆布、襯布、白布、布、棉織品、鞋用織物。

宇基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將該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注冊,該商標于2020年9月20日初審公告,2020年12月21日正式核準注冊。后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際華公司對該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申請,目前處于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

5、宇基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申請注冊“宇基3539”商標使用在第25類商品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5月17日部分駁了申請,即駁回在第25類中的鞋(腳上的穿著物),服裝,鞋面,嬰兒鞋,舞衣,爬山鞋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駁回理由認為該商標與際華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4149005號“3539”商標近似(見第1108/1120期《商標公告》);認為該商標與際華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1106794號“3539及圖”商標近似(見第596/608期《商標公告》)。2021年6月1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當事人復審申請。目前該注冊商標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

6、宇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申請注冊“宇基叁伍叁玖”商標,申請類別為第25類,申請商品為服裝、嬰兒鞋、舞衣、鞋(腳上的穿著物)、鞋面、爬山鞋、帽子、襪、手套(服裝)、圍巾。

該商標于2020年11月6日初審公告,公告結束時間為2021年2月6日。

期間,際華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商標異議申請,2022年2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不予注冊的決定。

7、當事人生產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標識的解放膠鞋所使用的包裝紙、包裝箱的顏色、文字字體、文字顏色、排列位置、字號大小與際華公司解放膠鞋產品上使用的包裝紙、包裝箱相近似,文字內容相近似,部分內容相同。產品說明前言部分中“輕便舒適、防滑耐磨、鞋幫不褪色等優點”的表述與際華公司產品說明中相應部分表述的文字內容、標點符號完全相同。產品說明中的第1、第2項中的文字表述與際華公司產品說明的第1、第2項中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表達的意思相同。

二者在產品說明書中需要說明的事項順序相同。產品說明第3項中除將“沸水”換成“開水”、將“平時應存放在陰涼干燥處,以利延長使用壽命”換成“宜在干燥陰涼處存放”的表述外,其余文字內容、標點符號與際華公司產品說明相應內容相同。產品說明第4項的文字內容、標點符號與際華公司產品說明相應內容完全相同。產品說明第5項中除所列商標不同外,其余文字、標點符號與際華公司產品說明相應內容相同。

還查明,當事人于1998年10月7日成立,主要生產鞋類產品,且在2002年為際華公司定牌加工過“3539及圖”品牌的高幫鞋,應知悉際華公司生產的“3539及圖”品牌的解放膠鞋在相關市場和相關消費群體中有較高的知名度和信譽。

當事人在商品國際分類25類申請有“邁新”牌注冊商標,注冊號:第138123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鞋、膠鞋,有基本的商標使用法律常識,知道注冊商標核定有使用范圍,應當知道跨類別使用商標存在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風險。

當事人共生產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標識的解放膠鞋34470雙。按照雙方合作協議約定的銷售價格11.53元/雙計算,違法經營額為34470雙×11.53元/雙=397439.1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

2、宇基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主體名稱變更公示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宇基公司主體資格;

3、現場檢查筆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現場照片打印件、對李學炳、張軍詢問筆錄、發貨單、宇基公司包裝物、包裝紙照片打印件、際華公司包裝物、包裝紙照片照片打印件、當事人代加工際華公司“3539”品牌膠鞋的收款發票、商標注冊證等商標注冊資料等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主觀過錯,在應知可能混淆的情況下與宇基公司通過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謀劃并生產侵權商品的事實。

4、際華公司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書等商標注冊資料,證明際華公司商標權利情況。

5、際華公司提供的解放膠鞋產品實物及照片打印件、包裝物、包裝紙照片打印件、銷售情況對照表,證明際華公司在膠布鞋產品上實際使用了“3539及圖”、“3539”商標,當事人的侵權行為對其權益造成了實質損害。

我局于2021年9月22日以渝市監聽告字﹝2021﹞169號《行政處罰告知書》,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內容。根據當事人申請,我局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舉行了聽證會。案件承辦人員和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了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代為加工生產“宇基叁伍叁玖”牌解放膠鞋,獲得宇基公司商標使用授權,彭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及工業園區領導并未認定當事人商標侵權,當事人已盡到注意義務,無侵權的主觀故意;當事人與宇基公司構成加工承攬關系,并無銷售權即使造成侵權,侵權責任也應由宇基公司承擔;當事人多年來誠信經營,守法生產,負擔100多名臨退休工人安置就業問題,被查后經營和工人生活困難,希望免于處罰。

聽證意見:商標權作為一種專有權利,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作為其專有權利的使用邊界。“宇基3539”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含精紡織品、鞋的襯里織物、襯料(紡織品)、印花棉布、帆布、襯布、白布、布、棉織品、鞋用織物;“宇基叁伍叁玖”并非注冊商標。當事人在行使上述“宇基3539”、“宇基叁伍叁玖”標識的同時,應對際華公司享有的在第25類含鞋類商品上的馳名商標“3539及圖”做到合理避讓;

從當事人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和際華公司業務往來的情況、對際華公司“3539”、“3539及圖”商標的知曉程度、彭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明確答復當事人要求按核定類別合法使用的情況綜合判斷,當事人并未盡到與經營規模、專業程度相當的注意義務,存在商標侵權的主觀過錯;當事人和宇基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生產過程中,共同商議商標標識的位置和使用樣式,在設計包裝箱、包裝紙的過程中大量借鑒際華公司“3539及圖”牌解放膠鞋的包裝箱、包裝紙的樣式和內容。

雖然雙方簽訂有《合作協議》,但當事人在應知其受托生產的商品與際華公司“3539”、“3539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可能致相關公眾混淆的情況下,仍進行承攬加工,且在該過程中大量借鑒際華公司外包裝裝潢設計,其行為已突破單純的委托合同關系的法律界限,與宇基公司一同構成了經過共謀、分工實施的共同侵權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在侵權中起次要作用;當事人系改制企業,安置臨退休人員就業的負擔較重,企業經營困難,可以在法定范圍內酌情考慮。
本局認為,當事人申請使用過注冊商標,應當知道注冊商標核定有使用商品類別和商品范圍,應當知道商標不按核定的商品類別、商品范圍使用,有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風險。

當事人長期從事鞋類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曾為際華公司定牌加工過“3539”品牌的產品,了解際華公司“3539”品牌的情況,應當知道際華公司“3539”商標品牌在膠布鞋市場和相關消費群體中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產品信譽。當事人應當在被彭水縣市場監管局明確告知要求按照核定類別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后,合法、規范使用注冊商標,而當事人卻與宇基公司共同決定將“宇基3539”跨界使用在的鞋類產品上。

當事人在與宇基公司共同設計涉案商品包裝紙、包裝箱時,以際華公司的包裝紙、包裝箱為范本,大量借鑒際華公司的包裝紙、包裝箱的設計,其包裝箱、包裝紙的文字排列順序、字體、顏色相近似,部分內容甚至相同。綜上,當事人主觀上應知其生產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宇基叁伍叁玖TM”解放膠鞋與際華公司“3539及圖”、“3539”解放膠鞋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提供者,仍進行生產,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

當事人在其生產的解放膠鞋上使用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與際華公司在解放膠鞋等鞋類產品上使用的“3539”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3539及圖”商標相比,其構成要素均含有“3539”之意。且天宏公司在解放膠鞋產品上使用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商標與際華公司使用的“3539”商標、“3539及圖”商標,其構成要素中均含有“3539”字樣,字體并無明顯不同。

以上商標中最便于相關消費者識別和傳播的是商標主要構成要素的“3539”之意及其讀音。

無論是漢語大寫的方式或是阿拉伯數字標示,商標品牌信譽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進行傳播時,因其發音、字意相同,極易導致解放膠鞋的相關消費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認知力時引起混淆,會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誤認為與際華公司的相關產品有某種關聯。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侵權判斷標準》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近似商標判斷的有關規定,就二者使用的商標從商標構成要素、是否為同一種商品、品牌信譽的傳播方式、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消費者對商標的識別方式、商標字體字意、讀音、是否有相同的消費群體、整體比較等方面綜合判斷,天宏公司使用的“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商標、“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與際華公司使用的“3539”商標、“3539及圖”商標,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對際華公司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的“3539及圖”、“3539”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了實質上的損害。

膠鞋成品上的鞋幫與產品不可分割。

當事人將“精選”、 “絲光面料”等字體縮小,以明顯突出“宇基3539”字樣的標注方式,在其生產的解放膠鞋的鞋幫邊沿上使用“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商標標識。該標注方式不符合鞋類產品商標標注習慣或慣例,按一般的交易習慣和普通認知,極易使相關公眾將該標識視為系解放膠鞋產品的商標標識,并以此區分和識別解放膠鞋的提供者。當事人及宇基公司認為“精選宇基3539TM絲光面料”商標是對膠鞋上的布料標識的商標,是合法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辯解理由不成立。
際華公司依法對“3539”、“3539及圖”商標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依法受到法律保護。

當事人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的“宇基3539”、“宇基叁伍叁玖TM”商標與際華公司依法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3539”、“3539及圖”商標相近似,容易導致混淆,其行為侵犯了際華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

綜合聽證會情況和全案證據,當事人、宇基公司作為同行業競爭者,在明知“3539”、“3539及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通過合意生產,將與權利人商標近似的商標“宇基3539”、“宇基叁伍叁玖TM”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主觀上存在攀附權利人良好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侵權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涉案商品的提供者產生誤認,破壞了權利人注冊商標與核定使用商品的對應關系,故二者構成共同侵權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侵權故意明顯;涉案“宇基3539”和“宇基叁伍叁玖”商標注冊資料由宇基公司提供給當事人,并授權其使用;當事人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和雙方商定,以宇基公司認可的方式在解放膠鞋上使用“宇基3539”和“宇基叁伍叁玖”商標,并按照宇基公司的要求定制商標標識、組織生產;主要面料由宇基公司提供,產品以出廠價提供給宇基公司,由宇基公司負責銷售,當事人無銷售權。

綜上,當事人在共同侵權中起次要作用,應承擔與其在共同侵權中所起作用相應的法律責任。

考慮到當事人的主觀故意性、社會危害性和在侵權過程中起到的實際作用,同時考慮到當事人系改制企業,安置臨退休人員就業的負擔較重,企業經營困難等實際情況,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行政處罰裁量情形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決定對當事人以減輕處罰進行裁量。

綜上,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決定處罰如下:


1、沒收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解放膠鞋14130雙、附"精選宇基3539絲光面料"商標標識的膠鞋鞋幫14288雙、附“精選宇基3539絲光面料”字樣的商標標識1000個;

2、罰款5萬元。
 
當事人應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中國工商銀行,收款人全稱:重慶市財政局,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上清寺分理處(賬號:3100021709024932270)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的規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重慶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6個月內依法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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